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聂玉勤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玉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312号罪犯聂玉勤,男,汉族,1957年6月7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1月10日以(2007)烈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聂玉勤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案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淮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赵静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葛世刚、王光为履行职责,罪犯聂玉勤、证人朱立贤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聂玉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聂玉勤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聂玉勤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减刑后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贪污及挪用公款的赃款;在刑罚执行期间又退缴了受贿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聂玉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聂玉勤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聂玉勤的同监区服刑罪犯朱立贤的证言证实,罪犯聂玉勤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07)烈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年烈山区法院出具的交款凭证证实,该犯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本院认为,罪犯聂玉勤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在案发后和刑罚执行期间,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玉勤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