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肖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9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同案人梁某某(另案处理)去到春城河西泰安市场侧的升平卫生站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黄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左后视镜上挂着一个白色手提包,二人临时商量要抢该妇女的手提包。随后,被告人肖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黄某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梁某某趁黄某某不注意快速抢走其挂在车上的白色手提包,导致黄某某人车跌倒在地上。被抢白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230多元、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和农业银行卡及身份证各一张等物品。事后,被告人肖某分得部分赃款和OPPO牌手机一部,被抢的手袋及其他物件被丢弃春城漠阳江第四桥头附近路边的草丛中。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手背侧皮下出血,左足拇指被擦损伤,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涉案的OPPO牌X909T手机价值人民币164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和物品丢弃现场的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阳春市物价部门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在案扣押被告人肖某用于作案的无牌摩托车,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对在案扣押的男装125C摩托车(车架号974004328、发动机号974014356)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