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厉长宏与严巍巍、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长宏,严巍巍,严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厉长宏。委托代理人:任凌晨,1976年1月10日。被告:严巍巍。被告:严鑫。原告厉长宏为与被告严巍巍、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长宏的委托代理人任凌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巍巍、严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长宏起诉称,被告严巍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并由被告严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严巍巍未归还借款,被告严鑫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巍巍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严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严巍巍、严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严巍巍、严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厉长宏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巍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厉长宏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8月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不还,按每万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严巍巍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严鑫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厉长宏催讨,被告严巍巍至今未归还,被告严鑫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巍巍向原告厉长宏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严巍巍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严鑫与原告厉长宏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原告厉长宏可以要求被告严巍巍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被告严鑫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厉长宏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巍巍、严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巍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长宏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严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严巍巍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严巍巍负担,被告严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