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曾用名谷善玲,无业,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冠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冠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延津县县委书记祁某乙发送内容为“祁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祁某乙实施敲诈。2.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新乡市开发区党委书记薛某(原封丘县县委书记)发送内容为“薛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封丘人民”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薛某实施敲诈。3.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开封市杞县县长李某乙发送内容为“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李某乙实施敲诈。4.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商丘市睢阳区委办公室主任、睢阳区委常委李某丙发送内容为“李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元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李某丙实施敲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谷某甲在有期徒刑3-5年量刑。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她没有向被害人发过敲诈短信;涉案的手机卡和银行卡案发前已丢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缺少主要物证即发敲诈勒索信息的手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不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主要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证据有瑕疵。谷某甲的手机卡在扣押着,职能部门应用专业科学技术可以查清这些敲诈勒索信息是否是从谷某甲的手机上发出的。请求合议庭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谷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延津县县委书记祁某乙发送内容为“祁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祁某乙实施敲诈。2.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新乡市开发区党委书记薛某(原封丘县县委书记)发送内容为“薛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封丘人民”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薛某实施敲诈。3.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开封市杞县县长李某乙发送内容为“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李某乙实施敲诈。4.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商丘市睢阳区委办公室主任、睢阳区委常委李某丙发送内容为“李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元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李某丙实施敲诈。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谷某甲的个人信息、无犯罪、被抓获到案。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谷某甲辨认刘某是让其使用涉案的工商银行卡。3、136××××9637手机号通话详单、被害人手机收到敲诈勒索短信的照片、延津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四被害人的身份、职务、电话号码及收到敲诈勒索短信的内容。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其手机通讯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谷某甲的侄子大古(谷某乙)于2014年在谷某甲家居住期间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给李某甲发过短信。5、证人谷某乙证言:证明他认识一个叫李某甲的女孩,是在县城北学校上八、九年级的同班同学,现在在延津县职高上学。2014年7月12日学校放暑假后,他就去郑州他姑(谷某甲)家住了。他姑给了他一个酷派手机和一张4G手机卡(号码不知道)。他就将4G卡装在他的手机里。有时他姑也用他的手机,具体用他的手机干什么他不知道。后来他用手机跟李某甲QQ聊天,用他手机里的手机卡和那张4G卡都给李某甲发过短信。这张4G卡一直在他手机里,他姑找人开车从郑州市送他回来时,他姑将那张4G卡要走了。平时他同学李某甲就喊他“大古”。6、证人谷某丙(系谷某甲的侄子、谷某乙的哥哥)证言:2014年7月29日下午他坐公共汽车去郑州他姑(谷某甲)家了,当时他弟弟谷某乙、谷俊昌也在他姑家。他在他姑家住了3个晚上,在8月1日下午,他和谷某乙、谷俊昌一块坐公共汽车回封丘他家了。他们从他姑家走时,他姑从他弟谷某乙手里要走一张手机卡。7、证人刘某(系谷某甲的朋友)于2014年8月26日证言:她认识谷某甲,平时喊她照轩。她以前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21世纪支行开有一张银行卡,这张卡开好以后她一直没有用过,因为里面没有钱。后来谷某甲在九仁核桃露公司找了一份工作,谷某甲带着小孩没有时间去银行开卡,就用她的这张银行卡,她就将卡号报给了谷某甲。今年五月份,谷某甲讲她的钱包丢了,她就把那张银行卡给了谷某甲,直到现在谷某甲也没有还给她那张银行卡。那张银行卡的卡号他记不清了,只记得尾号是4327。8、证人祁某甲(系谷某甲的丈夫)于2014年8月28日证言:谷某甲老家是封丘县的,谷是他妻子。他知道谷某甲有一张4G卡和一个小灵通,但具体号码他不清楚。谷某甲还使用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这张卡是刘某的银行卡,当时谷某甲在九仁核桃露工作,用这张卡领工资用的。在今年5月2日谷某甲的钱包丢了以后,从刘某那把这张银行卡拿来自己使用了。2014年7月份,谷某甲的侄子谷某乙和昌昌(乳名)放暑假了,他妻子谷某甲将他们接到郑州他家让他们帮忙看孩子。谷某丙、谷某乙和昌昌在8月1日从郑州坐大巴车回家了。他们在她家的这段时间,因为谷某乙要上网,他爱人谷某甲给谷某乙买了一张4G的手机卡让他用。这张卡是谷某甲通过刘某的爱人吴某办理的。这个4G手机和4G手机卡都主要是谷某乙使用,谷某甲有时也使用。9、证人吴某(系刘某的丈夫)于2014年9月9日证言:今年谷某甲让他给她代买了一个手机号码,那是一张136开头的郑州移动手机卡,这张136开头的郑州移动卡是今年7月17日从何凡的手机店里买的,是经何凡妻子的手办理的。10、证人贾某(何凡的妻子)于2014年8月28日证言:她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柳林村开一万利达通讯店。她认识一个叫吴某的人。吴某在她店里买过手机卡,买过小灵通。她听吴某说是给一个女的买的。吴某今年7月17日在她店里开过一个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136××××9637这个手机号码登记的客户户名是杨书法,开户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开户地是郑州则龙咨询有限公司。11、被害人祁某乙、薛某、李某乙、李某丙于2014年8月16日的举报材料证明他们被以手机短信方式敲诈的事实。12、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份,她将她侄儿谷某乙接到郑州市她家。谷某乙在她家住了几天,她给谷某乙买了一个酷派手机和一张移动卡。谷某乙在她家住了半个月左右就回封丘县陈固乡梅口村老家了。谷某乙走时她将那张4G卡要过来放着她家门口的手台上。她又给了谷某乙一张4G卡,号码后四位是2221。那个4G卡都是她和她侄儿谷某乙用。2012年底她在网上看到核桃露公司招行政人员,不用出家门,在家网上远程作业就行。她就以刘某的名字在核桃露公司上班。她干了两个月就不干了,银行卡上有八九百元钱。今年5月她的包丢了,她就找刘某把银行卡拿来,使用刘某银行卡领工资。她先给谷延瑞后又要走的那张郑州号段的移动卡和她家的小灵通是她让吴某买的。她还记得那张郑州号段的移动卡是136开头,后面的数她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采用手机发短信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谷某乙、谷某丙、祁某甲、刘某、吴某、贾某等证言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本人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何振礼审判员 王建明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