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韩克智与赵延福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智,赵延福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91号原告韩克智。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福。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克智诉被告赵延福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杰,被告赵延福及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出国劳务合同。同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手续费300元,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潘海涛、韦立波、韦立海每人收取出国前期信用保证金7000元,但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任何出国劳务手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手续费等共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方达成出国劳务协议的是临沂大众国际语言文化学校,收取原告手续费及信用保证金的也是临沂大众国际语言文化学校。被告仅在其中起到介绍作用,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原告韩克智及韦立波、韦立海等人(乙方)与临沂大众国际语言文化学校驻潍第六工作站(甲方)签订书面赴泰国劳务输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户照等相关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向被告赵延福交付现金300元,该300元现金被告赵延福于当日交给临沂大众国际语言文化学校。2002年7月份,原告等四人又将现金28000元交付临沂大众国际语言文化学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证明、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等人已与临沂大众国际语言文化学校驻潍第六工作站签订劳务输出协议,该协议清楚的约定由临沂大众国际语言文化学校为原告等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临沂大众国际语言文化学校收取原告等人的手续费用,可见,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原告等人与临沂大众国际语言文化学校,而非原告与被告赵延福。本案,被告赵延福仅系临沂大众国际语言文化学校与原告等人劳务合同关系的中间人,而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仅凭庭审中提供的收据更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延福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赵延福追索交纳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另行诉讼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克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