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申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先勇与杨伟、宋志龙、刘志伟修理合同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先勇,杨伟,宋志龙,刘志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焦民申字第00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郑先勇,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杨伟,男,现住焦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宋志龙,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审第三人刘志伟,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再审申请人郑先勇因与杨伟、宋志龙、刘志伟修理合同一案,不服本院(2013)焦一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先勇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委托杨伟修车,但杨伟并未修车,也没有所谓的修车费。第二,原判认定郑先勇委托第三人刘志伟、宋志龙修车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申请人让杨伟为其修车,杨伟不履行双方约定,自已占用而且还让别人占有使用车辆长达几年之久,给申请人造成损失,杨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九十九条、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郑先勇申请再审,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已的主张。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先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户明娜审判员 岳 刚审判员 薛雪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