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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九某、朱仁某、张禾某、朱秋某、宋小某、杨园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九某,朱仁某,张禾某,朱秋某,宋小某,杨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智,绰号“早米”,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九某,曾用名宋初某,绰号“老九”,男,1965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仁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禾某,曾用名张有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秋某,绰号“老王”,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小某,曾用名宋芝某,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园某,曾用名杨显某,绰号“杨百瓜”,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宋九某、朱仁某、张禾某、朱秋某、宋小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园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宋九某、朱仁某、张禾某、朱秋某、宋小某、杨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园某手中购买了位于高坑山场(雅山钨矿对面)的一颗40公分左右大小的红豆杉树。次日,被告人宋某某纠集被告人宋小某、朱仁某、朱秋某、张禾某等人带锄头油锯等工具到该山场将红豆杉树挖倒后制成5垌原木,将4垌原木搬运到该山场翻树的槽边,将红豆杉树蔸搬运了一段距离。当日下午,被告人宋九某也到该山场参与搬运。因天黑,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便商量先回家,并由被告人宋九某联系了挖机第二天再来搬运。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宋九某、宋小某、朱仁某、朱秋某等人用挖机将红豆杉树蔸及4垌原木装上被告人宋九某的农用车准备离开时,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宋九某、朱仁某。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采伐的红豆杉树为南方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活立木蓄积量为1.4512立方米。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朱秋某到分宜县森林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张禾某、宋小某、杨园某到分宜县森林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园某已上缴没收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林权证复印件,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缴款凭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宋某兵的证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九某、朱仁某、张禾某、朱秋某、宋小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1株,蓄积量为1.451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园某非法出售野生南方红豆杉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秋某、张禾某、宋小某、杨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宋九某、朱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宋九某犯非法采伐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朱仁某犯非法采伐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张禾某犯非法采伐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朱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六、被告人宋小某犯非法采伐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七、被告人杨园某犯非法出售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叶 勇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