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小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何小泉,李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505号国际商务广场15楼。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龙、陈慧红,浙江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上诉人天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7日16时45分,被告李莉驾驶其所有的浙D×××××轿车沿绍兴市越东路由北往南途经瑞和明庭小区门口时,在由北往西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莉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部位功能严重受损,虽经及时治疗,但仍未能完全康复,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被告李莉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并可获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867.3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314元、误工费11690元、残疾赔偿金102197.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79469.03元。同时查明,被告李莉已垫付给原告15000元、施救服务费60元,合计150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财���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李莉系直接侵权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安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实际收入不宜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领款申请单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故酌定原告误工收入为70元/天,误工时间依据相关规定,核定为167天;交通费根据实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之伤情,酌定7000元。关于被告天安公司抗辩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何小泉事故损失164469.03元,并同时返还给李莉150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元,由原告何小泉负担587元,被告李莉负担17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天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何小泉事发时已经71岁高龄并领取退休工资。原审法院仅凭其提供的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用工申请就判令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三、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误工费,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11725.45元由被上诉人李莉承担。被上诉人何小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何小泉虽然已经年满70周岁,但自2012年1���起一直在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何小泉提供的证明、领款申请单等证据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何小泉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何小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莉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小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46867.33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或存在不合理性,亦未举证证明已就不赔偿非医保费用这一免责事项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投保���,故对其要求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小泉虽已年满7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证明可以认定其仍在从事相关劳动,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损失11690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何小泉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