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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盐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海宁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某某油墨有限公司、沈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海宁市某某油墨有限公司,沈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盐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海宁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学龙、赵宇东。被告:海宁市某某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海宁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某某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达公司)、沈某某、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贞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达公司、沈某某、朱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深达公司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周镇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751120130007350),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该借款合同由原告进行担保。被告沈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周镇信用社出具保证函,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8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周镇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及2013年11月13日两次各向被告深达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在贷款合同期内,被告深达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法定代表人外逃,导致企业停产。为此,周镇信用社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原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1日替被告深达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400000元。该400000元,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3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后,2014年5月23日,原告又为被告深达公司向周镇信用社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合计620474.99元。原告代为归还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深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620474.99元;二、被告沈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深达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深达公司向周镇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周镇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及2013年11月13日两次各发放贷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至被告深达公司账户,并载明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1月5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周镇信用社出具保证函,表示自愿为被告深达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8500000元的所有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提前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为被告深达公司提前代偿贷款本金合计4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深达公司向周镇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周镇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及2013年11月13日两次各发放贷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至被告深达公司账户,并载明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1月5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另,被告沈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周镇信用社出具保证函,表示自愿为被告深达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8500000元的所有融资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合同期内,被告深达公司陷入债务危机,企业停产,周镇信用社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原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4月1日替被告深达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400000元,该款项原告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追偿。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23日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620474.99元。原告代为归还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达公司及周镇信用社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深达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后由原告为被告深达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20474.99元后,有权向被告深达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沈某某、朱某某自愿为被告深达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故也应当承担其保证责任之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深达公司支付代偿款620474.99元,并要求被告沈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深达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某某油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代偿款620474.99元。二、被告沈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海宁市某某油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沈某某、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某某油墨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被告海宁市某某油墨有限公司、沈某某、朱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海宁市某某油墨有限公司、沈某某、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贞贞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户名: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