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多次容留陈勇、陈日通二人在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沙城村北队62号的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或“冰毒”。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陈某乙的证言;(3)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4)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5)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6)湛江市公安局乾塘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7)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陈某乙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8)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陈某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的相关材料;(9)侦查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夏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