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包国江,张银燕,张卫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建淼。被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耀军。被告: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江。被告:包国江。被告:张银燕。被告:张卫锋。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包国江、张银燕、张卫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张如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