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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柱林与被告刘春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柱林,刘春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204号原告杨柱林,男,194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银河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凤国,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银河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春诗,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农经公寓*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负责人李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柱林与被告刘春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柱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柱林诉称:2014年11月24日9时48分许,在北票市农具厂北侧路段处,被告刘春诗驾驶冀BP6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柱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柱林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柱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柱林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刘春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杨柱林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被告刘春诗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春诗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48分许,在北票市农具厂北侧路段处,被告刘春诗驾驶冀BP6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柱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柱林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柱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柱林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1、2、3、4、5、6、7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胸壁挫伤,支气管扩张”,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303元,住院结算单支付19,017.56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9,320.56元。原告杨柱林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2015年1月9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柱林左1-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杨柱林支付鉴定费用840元。被告刘春诗驾驶的冀BP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柱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杨柱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春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柱林与被告刘春诗已经就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刘春诗已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杨柱林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被告刘春诗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柱林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杨柱林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杨柱林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柱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护理费1,5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856元。驳回原告杨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70元,由原告杨柱林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包括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因此二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伙食补助费不再予以支持)护理费:96元×16天=1,5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80-74)年×伤残系数10%=15,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3年×10%=7,67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