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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90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局主席。上诉人张伟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知)初字第18530号民事裁定(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张伟仅为短期进京务工人员,住所地和常住地均为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角杯乡角杯村第二居民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根据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吉利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丰处字(2013)第1448号]中的记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针对的当事人为张卫,其住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A6号楼1006,并记载了该当事人的身份证号及其在前述住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过等内容。另,201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原告张伟谈话,张伟明确表示其原名张卫,于2013年10月改为现名,其陈述的身份证号与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当事人身份证号一致。上述事实有京工商丰处字(2013)第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伟与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当事人为同一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张伟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A6号楼1006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该地址属于侵权行为地,浙江吉利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麦 芽书 记 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