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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与罗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罗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代表人蒋宏文,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爱(系罗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以下简称上湾组)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湾组的代表人蒋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被上诉人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某的母亲罗爱因出生随父罗改田落户于上湾组上,2002年9月1日罗爱与永兴县一男子非婚生育罗某,2008年4月23日罗某随母落户于上湾组上,与外公罗改田同在一个户口簿上。2009年4月9日罗爱将户口迁至丈夫户籍地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东路居委会,但罗某的户口并未迁出。2013年11月13日,因资兴市资五产业园建设需要,上湾组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上湾组的土地被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14年1月28日,上湾组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第一批分配,每位村民分得40,000元。因罗某是出嫁女之子,上湾组认为其户口是挂靠在上湾组上,因此拒绝给罗某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罗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湾组支付罗某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并由上湾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罗某是否是上湾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表现形式为出生,即只要父母双方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形式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其中基于婚姻或收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罗某的母亲罗爱原是上湾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罗某出生后随母落户于上湾组,因此罗某取得了上湾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罗某母亲后因婚姻将户口迁出上湾组,罗某未随母迁走,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罗某在上湾组的土地被征收前已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湾组不给罗某享受村民待遇,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罗某所享有的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故对罗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负担。”上诉人上湾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非婚生子,母亲罗爱系上湾组人,生父李新军系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人,现在永兴县三塘乡卫生院任院长。被上诉人于2002年出生后,分别在资兴市、永兴县两地生活,并由其父母共同抚养,2007年9月9日,被上诉人罗某被马田镇上桥村委会以“无户人员”的身份呈报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并以“李子轩”的名义上户,2010年2月26日,李新军、“李子轩”父子从大家庭户中分立,2008年,被上诉人又通过罗爱以超生罚款补录上户的方式,落户于上湾组,取名罗某。上诉人现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早已在其生父李新军所在的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落户,因此,被上诉人罗某已具有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的成员资格并应享有相应的权益,被上诉人不能重复占有、享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无需给付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4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某辩称:一、因罗某系罗爱与李新军的非婚子,按照计划生育政策永兴县公安局不予上户。事后,因全国人口普查政策的要求,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将罗某(李子轩)的户口空挂到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该组并没有分配田、土、山给罗某,也没有享受该组的任何权益,因此罗某属于空挂户,罗某不具有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的成员资格。二、罗某父母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资兴市公安局根据罗某随母,以其与外公、外母在资兴市生活和按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罚款后,办理了上户手续。罗某从小随母、外公、外母同住,上学都是在资兴市的学校,且落户于上湾组,是该组的原始户口、在册村民,具有该组的成员资格。2014年11月12日,“李子轩”的户口被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注销,目前罗某在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不存在任何户籍信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上湾组提交下列四份证据:1、永兴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子轩”即罗某在2007年随其生父李新军所在的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经调查摸底无户人员呈报上户;2、李新军的户籍资料,拟证明“李子轩”随生父于2010年2月26日从家庭分户,父子俩单独立户;3、罗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罗某”即“李子轩”,出生于2002年9月1日,母亲罗爱,父亲“李军新”实为“李新军”,系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人;4、罗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罗某于2008年4月23日补录上户。被上诉人罗某提交下列十份证据:5、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组长李全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资兴市高码乡的罗爱与该组李新军非婚生育一子,取名罗某,该组未分配田、土、山给罗某;6、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委会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①因“李子轩”系非婚生子,在马田镇上桥村无法上户,尔后为了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的需要而暂时挂靠落户于上桥村。②由于“李子轩”父母离异,李子轩随母罗爱迁往资兴市。③李新军从未尽监护、抚养“李子轩”的义务。④2008年资兴市对罗爱非婚生子的事实进行罚款后,罗某上户于资兴市。⑤“李子轩”的户口虽然挂靠在上桥村,但期间其未享受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待遇;7、李新军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申明,拟证明李新军与罗爱生育一子,现名罗某,因感情不和分手后,其子一直跟罗爱生活,李新军因无奈不能尽抚养义务,因与罗某分开长达八年之久,现李新军申明放弃罗某的抚养权;8、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本辖区居民李子轩,住址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因删除记录,其常住户口于2014年11月12日被注销;9、资兴市程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因罗某属于非婚生子,后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罚款3000元后,上户于上湾组,上户后其与外公、外母生活至今,属于上湾组村民;10、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湾组村民罗某的新型农村医疗保险从2011年前由组上缴纳,2012年本人缴纳,2013年由村集体缴纳;11、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收取的罗某就读学前班的学杂费,拟证明罗某从学前班开始就在资兴就读;12、罗某的简历,拟证明与上湾组相邻的八个村民小组的村民证实罗某从出生就随母、外公、外母生活,李新军未尽抚养义务。罗某从2008年上一年级开始到至今在资兴读书;13、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罗某是罗改田的外孙,罗某出生于2002年9月1日,于2008年4月23日上户,罗某是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的常住人口,在册村民;14、罗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2009年4月7日罗某之母罗爱因与他人结婚而将户口迁往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东路居委会,居住在大兴路52号。针对上诉人上湾组提交的四份证据,被上诉人罗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方向有异议,罗某是非婚生子,不能上户,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因人口普查的需要罗某才落户;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针对被上诉人罗某提交的十份证据,上诉人上湾组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07年之前“李子轩”没有上户,不存在空挂户的说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抚养权不是申明就可以放弃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李子轩”的户口注销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计生处罚3000元是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罗某的简历不是其他组民可以证明的,并且上湾组的组民无人签字。2010年至2011年罗某是在永兴读书,出具证明的班主任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罗某上户应当是随父或随母,而不是随外公;对证据14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罗某的母亲罗爱基于出生随父罗改田落户于上湾组上,该组分配了田、土给罗改田、罗爱。2002年9月1日罗爱与李新军(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非婚生育罗某。2007年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委会集中调查摸底无户人员时,罗某被呈报上户,落户于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当时取名为“李子轩”。2008年4月23日由于非婚生育罗某,罗爱被资兴市计生部门罚款3000元后,罗爱将罗某的户口落于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与罗爱及外公罗改田(户主)在同一户口簿上。2009年4月7日,罗爱将户口迁至其丈夫彭礼勇户籍地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东路居委会,但罗某的户口未随母外迁。2013年11月13日,因资兴市资五产业园建设需要,上湾组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上湾组的土地被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14年1月28日,上湾组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一次分配,每位村民分得40,000元,但拒绝给罗某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014年11月12日,基于罗爱的申请,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将“李子轩”(即本案罗某)落于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的户口注销。2014年11月16日,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罗某于2013年之前就已在上湾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罗某现在资兴就读初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罗某是否具有上诉人上湾组的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配该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判断某“成员”是否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且以该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上湾组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罗某具有其生父李新军户籍地即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六组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但上诉人上湾组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罗某在其生父李新军的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已享受集体权益,况且“李子轩”(即本案罗某)的户口也于2014年11月12日被注销,因此,上诉人上湾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通过计生罚款后,被上诉人罗某随母罗爱落户于上湾组,故在上湾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前罗某就已取得了上湾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上湾组的村民应享有同等权利与待遇,享有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湾组向罗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湾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淑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