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中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席远可与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远可,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席远可。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德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席远可与被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席远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975元,减半收取11987.5元,由原告席远可负担。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