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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海家、徐庆华、张爱文、牛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海家,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4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作平,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海家,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庆华,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文,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牛秋凤,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县联社”)与被告魏海家、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联社于2014年12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牛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家、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魏海家因买车需要从原告县联社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75‰,被告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以上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魏海家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69956.41元,及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海家、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县联社下属的徐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与被告魏海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徐寨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魏海家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魏海家向徐寨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5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寨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魏海家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3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徐寨信用社与被告魏海家于2012年3月5日订立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魏海家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月利率11.75334‰。同日被告魏海家在徐寨信用社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徐寨信用社将借款20万元划转至被告魏海家的存款账户。截至2014年12月20日,依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1.75334‰和约定的逾期利率15.28‰计算,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期内利息28521.44元,逾期利息66719.79元,扣减已偿还利息25284.82元,下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69956.41元未清偿。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徐寨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徐寨信用社为原告县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县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魏海家借用原告县联社款项,由被告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县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或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述证据证明徐寨信用社已经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被告魏海家逾期仅偿还部分利息,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借款契约中约定月利率11.7533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魏海家尚欠涉案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69956.41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28‰计付),依法应予以清偿,因此,对原告县联社要求被告魏海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魏海家追偿。被告魏海家、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信用社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家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69956.41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28‰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对上述欠款本息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庆华、张爱文、牛秋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魏海家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9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人民陪审员  齐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