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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严宗让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宗让,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严宗让,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南指挥镇。被告杨磊,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原告严宗让与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宗让、被告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宗让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磊以承包建筑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每月支付30%利息,被告还将其陕CNF8**号雪佛兰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原告当天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到2014年12月底期间的利息损失12000元。原告严宗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杨磊书写的借据、车辆转让协议、收条、个人授权委托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并申请证人罗智出庭做证。被告杨磊辩称,他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这笔借款全部给张军峰使用了,他并没有用这笔钱;借条是他写的,原告向他要钱没错,但最终应由张军峰还;且提供担保的陕CNF8**号雪佛兰轿车本就是张军峰出钱用他名义够买,挂靠在他名下而已;车虽抵押给了原告,但后来又被宝鸡大千公司收回处理了,他和中间人罗智一同到大千公司过问后才知道扣车是因为购车款没有还清缘故。他现在没有能力还钱,仅愿归还部分,其余的可协助原告向实际用款人索要,故不同意全部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杨磊未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杨磊对原告严宗让提交的证据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被告杨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人罗智当庭证明系被告杨磊向原告借款并接受借资的证言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中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严宗让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罗智的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下午,经从事信息中介活动的中介人罗智介绍,被告杨磊以承包建筑工程等缺资金为由,在罗智在虢镇的中介场所,向原告严宗让借现金60000元。被告杨磊当场以其名义向原告严宗让出具借条,并提供被告杨磊所有的陕CNF8**雪佛兰轿车作为借款抵押保证还款,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为本金的30%,被告杨磊还与原告严宗让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归还借款的,该车即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杨磊未按期还款,2013年11月份,陕CNF8**雪佛兰轿车因欠款被某担保公司拖走处理,原告严宗让通过中介人罗智告知被告杨磊,被告杨磊曾亲往该担保公司参与处理未果。原告严宗让向杨磊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请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磊向原告严宗让借款六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杨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然被告杨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诉讼时请求支付的利息金额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该请求应予支持;其自愿放弃的部分利息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予干涉。被告杨磊辩称借款系他人使用、应由他人偿还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借据、提供担保,又亲自接收原告给付的借资,时被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背了其意愿或受到胁迫,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被告取得借款后如何使用、交何人使用,并不影响被告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构成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理由和合理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杨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以担保为目的,属于流质担保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由于车辆的所有权并未依法变更,借款时被告杨磊并未如实告知担保车辆的权利存有瑕疵,以致车辆被第三人处置,原告债权并未获得实际清偿,仍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审理中,被告要求宽限数日愿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履约。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倡导诚实守信的民事行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严宗让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共计72000元。如被告杨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惠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