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裴金荣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裴金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被告人裴金荣,农民。2014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金荣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被告人裴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金荣与被害人薛某甲系邻居,二人曾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裴金荣怀恨在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裴金荣带两把斧子去砍柴,回家途中遇被害人薛某甲及其妻子张某甲二人骑摩托车从其对向驶来,行驶至被告人裴金荣近前时,被告人裴金荣用斧子砍向被害人薛某甲头部,薛某甲躲避不及,斧子砍在左肩部,其摩托车倒地后,被告人裴金荣又用斧子砍被害人薛某甲面部以下,并扬言砍死被害人薛某甲。被害人薛某甲的妻子张某甲向其下跪求饶,被害人薛某甲的儿子薛某乙赶来后与被告人裴金荣发生口角。被告人裴金荣又扬言砍死薛某乙,并拿着斧子追薛某乙,但没能追上薛某乙,被告人裴金荣遂回家并将斧子掩藏起来。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甲面部创口及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金荣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6300元。被告人裴金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当时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只是想让他受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金荣与被害人薛某甲系邻居,二人曾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裴金荣怀恨在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裴金荣带两把斧子去砍柴,回家途中遇被害人薛某甲及其妻子张某甲二人骑摩托车从其对向驶来,行驶至被告人裴金荣近前时,被告人裴金荣用斧子将被害人薛某甲面部砍伤,并扬言砍死被害人薛某甲。后被告人裴金荣回家并将斧子掩藏起来。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甲面部创口及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伤后被害人薛某甲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5715.98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证人薛某乙、张某甲、郝某将、张某乙、杨某证言,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滦县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现场,滦县公安局响嘡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裴金荣户籍证明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提供的医药费、鉴定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金荣故意杀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金荣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金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金荣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裴金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医药费57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误工费524.16元、护理费524.1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0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作案工具斧子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张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宫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