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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骆加勇与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加忠,刘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骆加忠,男。委托代理人孟凡钧,营口开发区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勇,男。原告骆加忠诉被告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骆加忠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近期内偿还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大勇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骆加忠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