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昆山金谷米业有限公司、冯小良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金谷米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冯小良,朱维娟,沈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金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赵厍村(昆山市粮���综合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冯小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冯小良。原审被告朱维娟。原审被告沈剑。上诉人昆山金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冯小良、朱维娟、沈剑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1月11日,农业担保公司以金谷公司、冯小良、朱维娟及沈剑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苏州银行昆山支行与农业担保公司及金谷公司、冯小良、朱维娟、沈剑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金谷公司提供最高限额贷款500万元,农业担保公司及冯小良、朱维娟、沈剑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初,金谷公司依约申请贷款,为此,农业担保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了《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农业担保公司与冯小良、朱维娟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等。2014年5月14日,苏州银行昆山支行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期届满后,因金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农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代偿了本金、利息合计4973916.67元。农业担保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谷公司归还农业担保公司垫付资金4973916.67元、利息3270.5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律师费损失219000元,诉讼费由金谷公司承担;2、冯小良承担反担保质押责任;3、冯小良、朱维娟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4、沈剑在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金谷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金谷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关系,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且金谷公司、冯小良、朱维娟及沈剑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昆山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农业担保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该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农业担保公司,乙方为金谷公司,且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根据农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其住所地为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1701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农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农业担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姑苏区,该地点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农业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金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金谷公司负担���金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谷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关系,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昆山;2、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昆山且金谷公司、冯小良、朱维娟、沈剑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昆山市,故本案应属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3、案涉合同约定由农业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金谷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且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由农业担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担保公司就担保合同向债务人提起追偿权诉讼,并非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根据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及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谷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在《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中约定发生诉讼由农业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农业担保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金谷公司关于按主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及案涉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