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姜昌云与刚立军、刚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昌云,刚立军,刚立平,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姜昌云,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郭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刚立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刚立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庆芹。被告:高洁,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庆芹。原告姜昌云诉被告刚立军、刚立平、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刚立平、高洁及刚立平、高洁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刚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昌云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借原告60000元款,约定月息一分,后被告给付一万元借款后余款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刚立军未答辩。被告刚立平、高洁辩称:借条系刚立军出具,但60000元借款中有50000元为刚立军所借,10000元为刚立平、高洁所借,但刚立军早就把50000元借款偿还给刚立平、高洁,后经姜昌云同意刚立平、高洁将50000元转借给第三人使用,后两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及5000元利息,于2014年3月份偿还30000元,现尚欠姜昌云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刚立平、高洁系夫妻关系,被告刚立军系被告刚立平的胞弟,2012年9月14日,被告刚立军通过其哥嫂刚立平、高洁向原告姜昌云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昌云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利息一分刚立军2012.9.14经手人:刚立平高洁”,后刚立军通过刚立平、高洁偿还姜昌云借款10000元,现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故具状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高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借条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刚立军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关于月利率1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刚立军依法应偿还原告姜昌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两被告刚立平、高洁在庭审过程中的答辩陈述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经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刚立平、高洁为借款中间人,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刚立平、高洁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刚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昌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姜昌云对被告刚立平、高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刚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