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执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威华(如东)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威华(如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3326号申请执行人威华(如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沈庆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风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802号威华(如东)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威华(如东)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9,274,441.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根据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于2014年9月至河北省邯郸市查封了被执行人放置于邯郸市鑫宝煤化工有限公司6号罐内煤焦油,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财产已在协商处置,暂无法立即处理。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在我院及其他法院目前有多件案件被执行中,名下房产、车辆均被另案查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