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商)初字第06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与彭明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彭明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商)初字第06857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负责人刘向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尚军,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彭明印,男,1968年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以下简称溪翁庄支行)与被告彭明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翁庄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伟、刘尚军,被告彭明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溪翁��支行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明印签订2005年借字108号借款合同,并签订2005年抵字108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彭明印提供贷款8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6.2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不还,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彭明印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此贷款未果,被告亦未能积极协助处置抵押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52849.12元(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及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密云县溪翁庄镇尖岩村之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明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2008年开始拆迁,补偿款低,现没有偿还能力;当年这笔贷款是农银合作,经过农委审批后我才能向银行贷款,农委对此事也应负有责任,也应该是被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溪翁庄信用社)与被告彭明印签订2005年借字108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溪翁庄信用社向被告彭明印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27‰,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溪翁庄支行与被告彭明印签订了2005年抵字108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农业生产项目经营权。借款合同签订后,溪翁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彭明印发放了此笔贷款。2007年10月30日,原告溪翁庄支行向被告彭明印发放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提示借款��到期。此后,原告溪翁庄支行于2008年9月9日、2010年7月22日、2011年3月17日、2012年8月28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彭明印发放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债务人),并于2012年8月28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彭明印发放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担保人),被告彭明印均予以确认签字。截止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彭明印欠原告溪翁庄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52849.12元。另查明一:2006年12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另查明二:2003年7月2日,被告彭明印与密云县溪翁庄镇尖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京密集租(溪)字(04050383)号(鱼池)租赁合同书,租赁非耕地30亩,用于水产养殖,租赁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止。2003年10月22日,密云县农业委员会填发的《北京市密云县农业生产项目经营权证明》(以下简称《经营权证明》)上载明:生产经营权所有者为彭明印,生产经营地址为溪翁庄镇尖岩村,经营项目类别为养殖,经营规模为30亩,经济性质为个人经营,土地所有者为溪翁庄镇尖岩村经济合作社,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权起止日期为1999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该《经营权证明》抵押登记页上载明:此项经营权为该权利所有者彭明印和溪翁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2005年借字108号,80万元)作为抵押,密云县农业委员会在抵押登记页盖章,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密云县农业委员会亦于2005年11月30日为溪翁庄信用社填发了《北京市密云县农业生产项目他项权证明》(以下简称《他项权证明》):权利人为溪翁庄信用社,义务人为彭明印,权利种类为抵押物权,抵押物名称为土地及地上物,坐落于密云县溪翁庄镇���岩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经营权证明》、《他项权证明》、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租赁合同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溪翁庄支行与被告彭明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且被告同意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抵押范围内,且该抵押物未进行合法有效的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密云县溪翁庄镇尖岩村之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同的双方是溪翁庄支行和彭明印,被告称该借款是农银合作,农委应对此事负责,也应该是被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及利息(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前为六十五万二千八百四十九元一角二分,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彭明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曲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