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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潘集区。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月10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体育场北门路段时,被正在此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0.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体育场北门路段时,被正在此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警发现钟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钟某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血样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0.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理工(2014)酒检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