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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某受贿罪,沈某、谢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5年至2008年10月任原随州市曾都区厉山镇沙城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任随县厉山镇沙城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1年12月至案发任沙城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随县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2008年11月至案发任随县厉山镇沙城村民委员会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2008年11月至2011年任随县厉山镇沙城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2011年11月任沙城村委员会主任,2011年2月至案发任沙城村党支部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任随县厉山镇沙城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副主任,2012年6月至案发任沙城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2008年11月至案发,任随县沙城村委会计生妇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付俊杰、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赵能华、被告人汪某、许某、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沈某在协助政府管理国家移民后扶工程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何家武现金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某、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代表村委会与玉龙公司项目部协商办理征地建厂事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向在该村建设供水复线工程的项目部索取现金共计1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五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审理查明:1、随县厉山镇沙城村有60余名大中型水库移民,国家每年据此拨付移民后期扶持(以下简称“移民后扶”)资金用于村集体基础设施建设。2008年3月,沙城村委会得到移民后扶项目指标,决定申请移民后扶工程项目资金修建沙城村五至八组通村道路。个体经营户何家武从1996年至今,一直承包沙城村七口堰水库,在承包水库的过程中,何家武与被告人沈某及沙城村其他干部建立了较好的私人关系。何家武得知村委会决定修路的消息后,欲承建修路工程,便找到时任沙城村委会委员汪某,请其帮忙做沈某的工作,要求承建修路工程,并承诺工程完工后给沈某和汪某一些好处费。汪某遂找到被告人沈某,建议将通组道路工程交给何家武承建,并称何家武会给予好处费。被告人沈某表示同意,并决定该工程不通过招投标,直接承包给何家武。2008年4月1日,该移民后扶项目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被告人沈某代表沙城村委会与何家武代表的随州市住宅建设装饰公司签订了《沙城村通组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用移民后扶资金支付。因修路工程总造价近30万元,2008年至2010年移民后扶项目三年的资金共计只有9.8万元,且资金尚未落实,沙城村委会决定用村提留的随岳高速征地补偿款剩余的十几万元先支付部分修路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何家武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4月17日在沙城村会计谢某处预先从村提留的随岳高速征地补偿款中支取了2万元的工程款。2008年4月23日,何家武请被告人沈某等村干部吃饭。饭前,沈某和汪某先来到何家武位于七口堰水库边的办公室,闲谈中,被告人沈某要求何家武履行承诺,给其2万元的好处费。因何家武手中没有现金,何家武当即给沈某开了一张2万元工程款的支条,签上自己的名字,让沈某持该支条到谢某处支取。之后,被告人沈某拿该支条到谢某处支取了2万元现金。通组道路硬化工程竣工后,沙城村委会用村提留的高速征地补偿款183242元和2008至2010年三年的移民后扶资金9.8万元付清了何家武的修路工程款。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行贿人何家武的证言,证实:何家武在建设随县厉山镇沙城村通组道路工程中,向被告人沈某行贿的原因、时间、方式及金额。(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何家武承接随县厉山镇沙城村通组道路工程的方式、何家武给沈某行贿的原因、时间、方式及金额。(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何家武承接随县厉山镇沙城村通组道路工程的方式、支付该工程款的来源及沈某凭何家武书写的支条领取2万元的经过。(4)《沙城村通组道路建设施工合同》,证实:随县厉山镇沙城村通组道路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资金的来源。(5)被告人沈某签字的何家武书写的支条1张,证实:沈某凭何家武书写的支条领取工程款的时间、金额。(6)何家武书写的支条、借条、收条6张,曾都区农经系统领款凭证1张,证实:何家武领取工程款的时间、金额。(7)《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曾都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财政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证实:移民后扶资金的使用范围、计划管理、使用管理、项目申报的规定和程序。(8)随县2008年至2009年度移民后扶项目资金审批及拨付明细,证实:随县厉山镇沙城村通组道路移民后扶资金拨付情况。(9)被告人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随县厉山镇沙城村通组道路工程承接的方式、支付道路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和收受何家武贿赂的时间和方式。2、2012年,为了解决随州市城区、随县县城供水安全,实现市县一体供水、三库(先觉庙、封江、白云湖)联通、两用一备的供水方案,随州市政府决定建设供水复线(封江水源)工程,为使该工程顺利实施,随州市玉龙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决定成立随州市供水复线(封江水源)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供水复线项目部),由玉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李祖刚任项目部领导小组组长,玉龙公司总工程师包某任项目部领导小组副组长及项目部常务负责人。根据供水复线工程的需要,需在供水复线工程沿线征地建相关设施。2012年4月22日,随县国土资源局同随县厉山镇沙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随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沙城村三、四组土地119.5905亩,沙城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征地补偿费后,必须保证在7日内将被征地所有设施清理完毕,并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户工作,按期向随县国土资源局交付无任何纠纷土地。随县国土资源局处置土地时,被征地块出现的一切纠纷由沙城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根据供水复线工程的需要,供水复线项目部决定在沙城村建净水厂。2012年8月11日,玉龙公司同沙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约定,玉龙公司在沙城村三、四组征收土地115亩,玉龙公司在征地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土地补偿费,征地范围内需迁移的地上附属物由沙城村民委员会组织在动工建设前二十日迁移完毕;玉龙公司在被征地进行各类建设施工和征用土地事宜与沙城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村民及相邻单位发生争议或纠纷,沙城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帮助协调解决处理。玉龙公司在取得沙城村115亩的土地使用权后,决定在征地四周修建围墙以方便厂区内施工,并与被告人沈某约定将围墙工程承包给沈某承建。沈某以随县联群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玉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在被告人沈某组织施工时,遇到沙城村三、四组村民蒋学富、梁广斌、汪培林等人再三阻止。玉龙公司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将围墙工程改包给了蒋学富等人。之后,被告人沈某找到包某,提出工程建设将沙城村原有机耕道及U型槽隔断,要求供水复线项目部征收围墙外农田并修建机耕道。供水复线项目部为防止再次发生闹事而延误工程,遂于2013年1月8日与沙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供水复线项目部征收净水厂红线外的沙城村土地9.8亩,按3.5万元/亩补偿,并恢复机耕道、U型槽,将净水厂内附属工程(回填、道路、排水、部分绿化等)及机耕道、U型槽恢复工程承包给随县联群工贸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系由沈某承包完成。被告人沈某、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在2012年下半年供水复线工程征地和调解纠纷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期间,被告人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几次向被告人沈某抱怨为供水复线工程协调工作太辛苦。被告人沈某要其他被告人好好工作,到时候找净水厂意思一下。2013年初的一天,五被告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开会时,被告人谢某等人再次抱怨为协助供水复线工程建设很辛苦,又没有报酬。被告人沈某当即对其他四被告人称由其找供水复线项目部协商,给村干部每人搞1万元“协调费”。之后,被告人沈某找到包某,要求项目部给沙城村委会7万元“协调费”给村干部发些补助。包某将该情况向玉龙公司总经理李祖刚汇报后,李祖刚要包某直接处理。包某遂答复沈某,同意给7万元“协调费”,但为便于处理账目,提出该款需要从工程款中支出。因供水复线项目部和沈某就机耕道、U型槽恢复工程尚未结算,沈某提出将7万元“协调费”计入机耕道、U型槽恢复工程的工程款中。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沈某安排随县联群工贸公司经理何某乙以联群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供水复线项目部签订了机耕道、U型槽恢复工程合同,将7万元的“协调费”加入合同造价中。后经供水复线工程项目部包某、曹某、黄某商定,由曹某拟定了一个造价256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将7万元的“协调费”包含其中。后沈某安排以何某乙名义开具一张256000元的沙石发票,由沈某拿发票找包某等人签字。2013年2月5日,供水复线工程项目部将该款支付给随县联群工贸有限公司,次日工贸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沈某。被告人沈某取出7万元后,自己留下1万元,给被告人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一人1万元,并要谢某等四人在其笔记本上签字认领。剩余2万元,沈某对其他四被告人称准备用于村干部出去旅游。2013年3月,被告人沈某、汪某的亲属和其他3名村干部及其亲属到北京旅游,沈某将保管的2万元中的1万元用于旅游开支,另1万元沈某用于平时开支。2013年底的一天,五被告人在沙城村委会办公室开会时,沈某提出净水工程已经完工,再找净水厂给村干部一人1万元奖励。其他四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并决定仍由沈某出面协调。之后,被告人沈某找到供水复线项目部的包某、冷某等人要5万元“协调费”,包某遂告知沈某还是需以工程款的名义从项目部报账。被告人沈某遂安排由被告人谢某提供报销发票、由被告人许某提供银行账号收款。经被告人谢某联系,沈某找蒋某开了一张5万元的购水泥发票拿给冷某、包某等人签字,并将许某的农业银行账号提供给供水复线项目部。2014年1月23日,工程项目部将5万元汇入许某个人银行账户。随后许某将自己的1万元留在账户上,取出40000元,给被告人谢某、汪某、何某甲一人1万元。许某将沈某应分的1万元给沈某时,向沈某借款5000元,汪某亦向沈某借款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随县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沈某退赃款91000元、被告人许某、汪某各退赃款26000元、被告人谢某、何某甲各退赃款21000元。上述基本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和2014年1月,沈某先后两次向供水复线项目部要取“协调费”的时间、方式。(2)证人曹某(玉龙公司生产技术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在净水厂围堵外机耕道和U型槽工程完工后,根据沈某和包某协商意见,在该工程实际工程造价的基础上虚增七万元给沈某。曹某、包某、黄某商量后,由曹某拟定了一个256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曹某在沈某拿的1张《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和1张256000元的发票上签了字。(3)证人冷某、黄某的证人,证实:玉龙公司给沈某5万元的原因及支付的方式。(4)证人何某乙(随县联群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沈某以随县联群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同供水复线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接净水厂围堵外机耕道和U型槽恢复工程。何某乙按沈某的要求开了1张金额为256000元的沙石发票。玉龙公司支付该款后,联群工贸公司将钱转入沈某个人账户。(5)证人熊某、杜某的证言,证实:在供水复线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各村委会干部协助做了一些相关的工作。(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应张中纯的要求,蒋某开具1张5万元的购水泥发票给到沈某。(7)随县国土资源局《关于2012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请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随县2012年度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随县国土资源局同沙城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随县G(2013)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资料,随县厉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随州市玉龙供水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随县国土资源局同随州市玉龙供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州市玉龙供水有限公司沙城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和《征地补充协议》,证实:随州市供水复线工程在随州市厉山镇沙城村征地情况。(8)玉龙公司[记账]字第2号第1页、第2号第2页记账凭证,玉龙公司交易流水号69670256网银汇款凭证,金额为256000元的沙石发票1张,《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1份,《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1份,玉龙公司同随县联群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人许某建设银行账号为62×××15的2014年1月23日进账单及该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玉龙公司支付被告人沈某要取的“协调费”的时间、方式和金额。(9)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沈某、许某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五被告人分赃的情况。(10)被告人沈某、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014年,五被告人向供水复线项目部要取“协调费”的起因、时间、方式、金额。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有中共曾都区厉山镇委员会厉发(2005)57号文件、(2008)18号文件、(2008)19号文件,随县厉山镇人民政府厉政发(2011)30号文件、中共随县厉山镇委员会44号文件、(2012)25号文件证实。关于五被告人退赃的情况有随县人民检察院开具的《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沈某、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对五被告人分别出具了《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沈某、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均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其所在村委会和家庭成员也愿意接受对被告人沈某、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书记、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家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及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还伙同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人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在帮助公司工程建设征地、协调解决纠纷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公司索取贿赂12万元予以私分,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五被告人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均退出了非法所得赃款,均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五被告人收受玉龙公司12万元共同犯罪中,虽系由被告人沈某提出犯意,但其余四被告人均积极响应,且平均分赃,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故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被告人沈某相对较小,均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各自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五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各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52000元、被告人谢某、汪某、许某、何某甲各违法所得22000元,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