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廷仲申请执行罗毅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廷仲,罗毅辉,施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346-3号申请执行人杨廷仲,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罗毅辉,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施素清,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负担执行费8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施素清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施素清所有的坐落于简阳市石桥镇雄州大道南段486号的住宅一套;二、被执行人施素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施素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施素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昌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