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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庞小平,男,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被告:蹇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小平、被告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于2004年11月经被告表姐任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日,当时我仅16岁,在父母的包办下按习俗与被告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蹇某甲,于2010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蹇某乙。于2010年2月7日在平梁乡政府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中,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由于年幼恋爱时间短暂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性格各异,被告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再次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长期生活在不幸婚姻家庭的苦海中,为解除我的痛苦,故请求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蹇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成年。被告蹇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不是在父母包办下结的婚。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5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7日,双方自愿在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于2006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蹇某甲;2010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蹇某乙(均在巴州区小学读书)。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5年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与信任、多包容,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子女尚小,须父母的共同关爱与呵护,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蹇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