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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刚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才多加与被告魏海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多加,魏海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刚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才多加。被告:魏海云。原告才多加与被告魏海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拉毛多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多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多加诉称,2009年,经原告担保,被告从刚察县察拉村牧民卓洛手中借款65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2012年4月9日,原被告以及债权人卓洛三人经协商书写《还款协议》,原告用自己的100只羊作担保(已交债权人卓洛保管),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西海镇48号楼三单元301室的住房做担保,三方约定若被告魏海云不能及时还款,被告魏海云于2009年5月10日将其所有的位于西海镇48号楼三单元301室的住房交付给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但被告魏海云未能及时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2年被告向债权人卓洛支付欠款35000元,剩余欠款30000元被告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所有的100只羊由债权人卓洛保管,卓洛明确表示,若原告不能从被告处要回剩余欠款,原告的100只羊将一直由债权人保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海云返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海云经本院两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魏海云在原告才多加的担保下从刚察县察拉村牧民卓洛手中借得欠款65000元。2012年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三方经协商,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00只羊交给债权人卓洛保管并做担保,若被告魏海云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将其位于西海镇48号楼三单元301室的住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2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魏海云尚未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才多加的当庭陈述、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证人卓洛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才多加诉称被告魏海云尚欠欠款30000.00元一事,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本院对卓洛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魏海云的电话谈话笔录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海云返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才多加支付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拉毛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兴 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