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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洪涛与刘继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涛,刘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涛,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田金好,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忠,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好、被上诉人刘继忠的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继忠原审诉称:2013年2月5日、2月6日,刘洪涛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从其处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其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洪涛偿还借款12万元。刘洪涛原审辩称:其从未向刘继忠借过12万元,刘继忠所述的12万元系刘继忠向其所聘用的工人预先支付的工钱。刘继忠待工程结算后应给其工程款为20万元,当时约定该钱等以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从中扣除。原审查明:刘继忠系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望峰岗永青新村项目部负责人,刘洪涛承包了永青新村拆迁工程部分楼房的土木、水电等的安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5日向刘继忠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继忠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于2013年2月6日向刘继忠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继忠人民币计贰万元整(20000.00)”的借条,两次合计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其工人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洪涛向刘继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因此,对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刘继忠与刘洪涛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刘洪涛在刘继忠催要后,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故对刘继忠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洪涛所辩称的该12万元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工程款之间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洪涛偿还原告刘继忠借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洪涛负担。宣判后,刘洪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刘洪涛从未向刘继忠借款12万元,刘洪涛出具借条载明的12万元,系刘继忠向刘洪涛所聘工人预先支付的工钱。现刘继忠待工程结算后应给刘洪涛工程款20万元,当时约定该12万元待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继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刘洪涛是施工永青村农民安居房工程的小包工头。2013年春节前,因工程款纠纷,发生工人到市政府上访及堵路等情况。因刘继忠是永青村村民,并且村领导系其长辈等,刘继忠被要求暂借12万元给刘洪涛用于处理其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3年2月5日和6日,在村、镇领导的见证下,刘继忠借给刘洪涛12万元。刘继忠并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除此之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刘继忠是永青村村民,事实上刘继忠协助村委会处理了部分工程事宜,也向该工程供应了部分建材,但刘继忠和工程项目之间是平行的合作关系,和刘洪涛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刘继忠更无义务替刘洪涛支付工人工资。因此请求驳回刘洪涛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一审证据的证明观点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刘洪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经济承包协议书”两份,以证明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淮南市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夏明金以淮南市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刘洪涛签订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洪涛。后来夏明金去世后就由刘继忠接手夏明金的工程。刘继忠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夏明金是在2014年3月份去世的,而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与刘继忠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上述“经济承包协议书”发生在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运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夏明金三者之间,形式上与刘继忠无关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刘继忠和刘洪涛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本院二审查明:刘洪涛在其承包永青新村拆迁工程部分楼房的土木、水电等安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2月6日分两次向刘继忠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洪涛和刘继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刘继忠主张刘洪涛向其借款12万元,并提交刘洪涛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已完成了其举证义务。刘洪涛对收到12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该笔款项系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刘继忠预借的工程款,依约定应从20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刘洪涛主张的工程分包关系和刘继忠主张的借贷关系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洪涛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刘洪涛非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继忠拖欠其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就连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一节也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对刘继忠的主张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刘洪涛上诉主张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可用工程款予以冲抵预借款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刘洪涛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其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洪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刘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靖洁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