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拥军诉被告余磊、余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拥军,余磊,余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金拥军,男。被告:余磊,男。被告:余婷君,女。原告金拥军诉被告余磊、余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磊、余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拥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然被告不按约定日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磊、余婷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10月11日,被告余磊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宁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被告余婷君作为具借人亦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余婷君在该两份借据上注明:“经协商一致,还款期延至2014年8月7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余磊、余婷君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余婷君以具借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可视为与被告余磊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宁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磊、余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金拥军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拥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余磊、余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束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