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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田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东钱湖镇悦庄酒店门口,将两小包用餐巾纸包裹的冰毒(共计净重1.6979克)以人民币700元价格贩卖给袁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楼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话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1.6979克及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