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得芹与韩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芹,韩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刘得芹。委托代理人俞君,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被告韩宇。原告刘得芹与被告韩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芹委托代理人俞君、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得芹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韩宇在三里桥招租,打算将其位于三里桥承租的房屋转租他人,原告遂找到被告,打算租下房屋开网吧。原被告口头约定了租赁协议,被告承诺把转租手续办妥后,原告再正式搬迁承租。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将一年租金200000元预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一份收条,承诺在2013年7月10日前把转租手续办妥,若逾期则将200000元退还原告。现被告既未将租赁事宜办妥,又拒绝归还200000元,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宇书面答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不全,被告与黄艳清、夏骏三人合作竞拍取得了苏州市吴江区三里桥等三个村位于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5000平方米房屋的租赁权,取得租赁权后,我们将房屋出租,其中包括原告所租房屋,所以被告的行为代表合伙三人的行为;第二、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租金200000元交给被告,但没约定正式交房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因另一合伙人夏骏将5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权转让给汪宝,造成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不存在被告主观上不办理租赁手续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韩宇向原告刘得芹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刘得芹200000元整,如7月10日前不能把网吧合同签于刘得芹全部退还。大写(贰拾万整)。收款:韩宇(韩宇签名)2013.6.16电话159××××4744,××,刘得芹:××。”当天在农业银行吴江支行,原告刘得芹堂兄刘德旺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200000元存入韩宇的帐户内,被告韩宇在书面答辩中确认收到该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认识夏骏和黄艳清,也不清楚被告韩宇与夏骏和黄艳清之间的关系。现因认为被告韩宇未能兑现上述《收条》中约定的事由,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收条》原件、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答辩状、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刘得芹提供的《收条》书证、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韩宇的书面答辩状,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在2013年7月10日前签订租赁合同的协议,该协议应属于预约合同的性质。被告韩宇在收到租金200000元后未依约积极与原告磋商,达成正式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原告不能达到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目的,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收取的200000元预付款。本案预约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刘得芹与被告韩宇,且在订立预约合同时原告对韩宇与夏骏、黄艳清之间的关系不知情,款项全部由韩宇收取,因此被告韩宇主张的合伙事宜是其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提出应由被告韩宇和夏骏、黄艳清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以20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不能订立正式合同的,预付款应全部返还,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韩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得芹租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10-0706678011120100001793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韩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99)。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滕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