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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埭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玉英与吴培珍、冯生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英,吴培珍,冯生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周玉英。被告吴培珍。被告冯生付。原告周玉英诉被告吴培珍、冯生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培珍、冯生付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英诉称,两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商,为承包工程需要,于2013年1月1日向我借款272000元,言明2013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72000元,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8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培珍、冯生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培珍、冯生付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吴培珍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周玉英借款2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玉英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圆整(272000.00)。立字为据!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吴培珍冯生付(代)日期:2013.1.1借款人身份证号:××,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玉英与被告吴培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生付与吴培珍承担共同归还上列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珍、冯生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英归还借款本金272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