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良兴与彭庄、张国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兴,彭庄,张国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98号原告黄良兴。委托代理人奚秋玲,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盛隆,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庄。被告张国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寒,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良兴诉被告彭庄、张国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黄良兴的委托代理人贺盛隆、奚秋玲,被告彭庄、张国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长利、王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黄良兴的委托代理人贺盛隆、奚秋玲,被告彭庄、张国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兴诉称,原告于2013年初与两被告之子彭飞(已故)协商共同出资设立上海阳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源公司)。2013年1月25日,双方达成《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入股阳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15%的股份。签订《利润分配协议》当日,原告让妻子郑阿林将投资款1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彭飞的私人账户,委托彭飞为原告向阳源公司交纳注册资本,并为原告代为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但彭飞在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迟迟未为原告向阳源公司交纳注册资本,亦未将原告登记为阳源公司的股东。2014年2月16日,彭飞在其寓所自杀身亡,两被告继承了彭飞的全部遗产。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该10万元的利息9,737.5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即本案立案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差旅费1,000元。被告彭庄、张国玲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彭飞的父母,彭飞与原告的女儿黄婷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美国建立该关系),两人关系一直很好。回国后,黄婷突然与他人结婚,但依然与彭飞关系很好,经常一起吃饭、购物。彭飞死亡的前一天,两人还聊了很长时间。彭飞是在家中的卧室上吊自杀的。据彭飞所述,阳源公司是彭飞与黄婷一起建立,公司的日常管理也是黄婷来管理。黄婷曾向被告张国玲说过,彭飞每月会给其7,000-8,000元的零花钱。两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述的其委托彭飞缴纳阳源公司注册资本金之事,不清楚彭飞是否收到过该10万元,此事与两被告也没有关系。原告的第3、4项目诉请没有无法律依据。假定原告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也是阳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被告应为阳源公司。两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向阳源公司划款,此事与两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分红应去找阳源公司。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表示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良兴与郑阿林系夫妻关系,黄婷系两人所生之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彭飞系两人所生之子。审理中,原告表示:黄婷与彭飞只是朋友关系,并非男女朋友关系,其系通过黄婷认识被告。两被告则表示:彭飞与黄婷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16日,户籍管理机关因彭飞死亡(自杀)注销了其户籍。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彭飞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的首部为:甲方阳源公司,乙方原告,约定:应双方共同要求,乙方作为公司法人(审理中,原告表示此处的表述可能是双方对法律概念不清楚)投资10万元共同经营公司,持有法人股份15%,乙方将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和风险。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乙方以资金入股方式加入公司(指阳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及法人。公司的资本为50万元,乙方现金出资10万元。该《利润分配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盖有阳源公司(此时,阳源公司尚未成立,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彭飞,质量管理人、监事为张国玲)的章(以下简称系争阳源公司章)及彭飞的章(以下简称系争彭飞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郑阿林以银行汇款方式将10万元汇入彭飞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同日,彭飞将该10万元转至彭飞名下的另一银行账户内,并从该账户内取出7万元,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于同日将该7万元作为彭飞的投资款存入了阳源公司的银行账户。阳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彭飞(持股比例70%,实缴出资额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赵磊(持股比例30%,实缴出资额3万元)。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对《利润分配协议》中系争阳源公司章、彭飞章与阳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5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落款日期为“2013.1.25”、甲乙双方分别为“阳源医公司”和“黄良兴”的《利润分配协议》原件1份2张,落款处的“阳源公司”印文和“彭飞”印文为需检印文)上的“阳源公司”印文与样本1(日期均为“2013年3月2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制件各1张,其上的“阳源公司”印文为样本印文)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上的“彭飞”印文与样本3(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的《上海阳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制件1张,落款处的“彭飞”印文为样本印文)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无法判断与样本2(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的《银行询证函》复制件1张,其上的“彭飞”印文为样本印文)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否同一印章的印文。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彭庄、张国玲、彭飞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利润分配协议》、户口本、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阳源公司的工商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摘抄,原、被告各自申请本院调查的彭飞的相关银行账户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利润分配协议》签订时阳源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基于《利润分配协议》将系争的10万元(以下简称系争款项)通过其妻子郑阿林汇入彭飞的银行卡内,但彭飞未按约将系争款项作为原告的入股资金向阳源公司交纳,原告因此未成为阳源公司的股东,彭飞理应将已收取的系争款项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基于款项的性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鉴于彭飞已去世并留有相应的遗产,根据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的其继承人情况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在继承彭飞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系争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就其第4项诉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非人身损害案件中主张律师费赔偿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第3项、第4项诉请,均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庄、张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彭飞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黄良兴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共同支付原告黄良兴该款项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良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黄良兴负担324元,被告彭庄、张国玲共同负担2,39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彭庄、张国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曹跃春人民陪审员 李树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