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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建云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湖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湖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256号原告李建云,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程泽洪,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湖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路1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780-1。负责人邓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云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湖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龙湖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云的委托代理人程泽洪,被告民生银行龙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向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云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经由北京出境前往南非和迪拜旅游,于2014年2月7日上午9点返回北京。在晚上23点左右,突然收到所持民生借记卡在南非刷卡消费的信息,原告立即给民生银行客户服务热线95568打电话,告知其自己持有的民生借记卡“钻石卡”(卡号472068110000××××)被境外人员克隆盗刷,要求进行紧急处理。客户服务热线工作人员说他也没有办法。2月8日晚上,原告又向客户服务热线打电话,告知自己的银行卡仍在被盗刷,客户服务热线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可以挂失,原告于是立即挂失,才结束了银行卡被继续盗刷的状况。原告经过查询,其民生借记卡被盗刷3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55988.9元,刷卡地点均在南非。因民生借记卡被人克隆盗刷,原告已于2014年2月12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派出所报案。原告持有的是借记卡,借记卡是指先存款后消费(或取现),没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它的主要功能是储蓄。被告作为民生借记卡的发卡行,有责任为储户规避风险。在原告没有刷卡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刷卡消费的情况下,境外人员利用克隆的银行卡消费,其实质消费的是银行的钱,该损失不应在原告的账户中扣除。原告在收到借记卡被盗刷的信息后,立即向被告的服务热线打电话求助,服务热线工作人员未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导致原告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民生借记卡资金损失人民币55988.9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2月9日起至赔偿原告之日止��以559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民生银行龙湖支行辩称:1、原告称其借记卡在异地被盗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不符合寻常人们在知晓自己银行卡被盗刷后,就会立即采取挂失、关闭境外交易、取出卡内现金等补救措施并报案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原告自述其借记卡和密码有第三人接触和使用的事实,不能排除原告有故意造成其借记卡被盗刷的可能。原告并未及时采取措施止损,即便其借记卡被人盗刷事实成立,原告对账户内资金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2、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足以证明被告履行支付存款义务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对原告账户资金的减少承担责任;3、被告已在原告开立借记卡时尽到充分合理的提示义务,原告未按照民生借记卡的用卡规定使用借记卡,未尽到借记卡和密码的谨慎保管义务;4��被告电话银行坐席按照业务规范和流程处理了原告的业务请求,没有过错。被告对内部员工设置了严格保密制度和措施,能够保证信息的安全性,且在原告账户资金变动时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5、原告主张利息也只能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不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李建云向被告民生银行龙湖支行提交《民生国际借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民生借记卡钻石卡,被告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72068110000××××的借记卡。2014年1月27日,原告李建云离开北京出境。2014年2月7日,原告李建云通过北京入境。2014年2月8日17:17,原告李建云持卡号为472068110000××××的银行卡在重庆上邦高尔夫通过银联POS消费660元。原告李建云庭审中举示的“国外消费银行卡清单”以及“民生借记卡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从北京时间2014年2月7日18:59起至2014年2月8日22:41,原告卡号为472068110000××××的银行卡在境外通过VISAPOS消费3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55988.9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33笔消费记录是原告回国之后境外产生的消费。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另查明:原告的银行卡消费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资金变动的短信提示,还提示原告其银行卡“在同一VISA商户多次交易,若属异常请立即致电95568。”2014年2月7日20:03,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称其回国后发生了外境消费并要求关闭境外功能,因其无法提供查询密码,客服无法办理并告知原告可通过网上银行重置密码,原告称“我的都是财务的给我搞,我财务不在,财务出去度假去了”。2014年2月8日22:47,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被告客服建议原告对银行卡作挂失处理,原告同意,客服成功挂失该卡。2014年2月9日,原告到民生银行进行VISA卡挂失解挂并重置查询密码之后又将该卡挂失。2014年2月12日,原告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报案,称其卡号为472068110000××××的民生银行卡被盗刷。同日,原告到民生银行解挂VISA卡取出卡内款项后又挂失该卡。2014年2月18日,原告到民生银行补发了新卡。2014年4月2日,原告关闭了银行卡的境外交易功能。还查明:中国民生银行制定的《民生国际借记卡用卡规定》第二条第4项规定:为方便商户核对,降低冒用风险,持卡人收到民生国际卡后须立即在卡背面签名条上签名。否则,该民生国际卡交易单据上的任何签名视同持卡人本人所签。第三条第1项规定:持卡人确认其持有的民生国际卡内的���民币活期存款账户为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第四条第2项规定:民生国际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借、转让或出租。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第五条第2项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凡密码通过验证后的交易,不论交易单据是否有持卡人签名,持卡人同意均视为其本人所为。第3项规定:密码遗忘,持卡人可以到本行任一网点进行交易密码或查询密码的重置,以重新设定密码。密码重置必须由持卡人本人办理,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第六条第3项规定:持卡人在境内时应确保民生国际卡“境外交易功能”处于关闭状态。如果持卡人在境内期间未将“境外交易功能”置于关闭状态,导致该卡号通过国际银行卡组织的受理网络发生了非持卡人认可的交易,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第九条第1项规定:民生国际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币种、同期限、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和本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护照、民生银行借记卡复印件、民生借记卡银行流水清单、国外消费银行卡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旅行行程表、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民生国际借记卡申请表、民生国际借记卡用卡规定、身份证复印件、民生借记卡卡片照片、民生借记卡“境外交易功能”开通及关闭系统记录、9****电话录音记录、95568通讯时间记录、电话银行人工交易客户身份确认操作规范、电话银行国际借记卡操作手册及操作流程图、电话银行挂失操作手册及操作流程图、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民生国际借记卡磁道规范、短信记录、中国民生银行客户信息保密管理办法、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员工保密协议书、中国民生银行保密协议、中国民生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境外(南非)交易明细、民生银行境外消费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建云在被告民生银行龙湖支行申请办理了民生借记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关义务,原告对其办理的银行卡及交易密码负有保管及保密义务,被告对储户的存款负有提供服务及保障储户存储的资金安全义务。原告李建云作为卡号为472068110000××××的民生借记卡的所有人,于2014年2月8日17:17持该卡在重庆通过银联POS消费,而同卡号的银行卡于2014年2月7日18:59至2014年2月8日22:41在境外通过VISAPOS消费33笔,被告在庭审���亦认可该33笔消费记录是原告回国之后境外所产生,从时间和空间上判定,必然有两张相同信息的银行卡在使用。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系争33笔境外交易使用的银行卡为真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境外交易使用的是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即伪卡。在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伪卡交易人为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人所为,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推定境外交易系他人所为而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人所为。对被告认为“借记卡在异地被盗刷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负有保证储户卡内数据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他人能够利用原告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说明原告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被告制发的银行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借记卡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称原告未按照《民生国际借记卡用卡规定》使用借记卡,但《民生国际借记卡用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而非伪卡进行交易,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短信提示后,立即致电被告客服,从原告两次拨打被告客服电话的录音记录可知,原告于2014年2月7日第一次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时,客服人员并未在第一时间提示原告对银行卡进行挂失处理,未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从2014年2月8日的电话录音记录可知,即使没有查询密码,银行方也是可以对银行卡进行挂失处理的,可以阻止原告的借记卡账户继续被盗刷。被告作为原告信赖的专业人员,对此存在一定过失。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众所周知,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因此,持卡人对银行卡及密码应当附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从原告与被告客服的电话录音记录和原告的陈述中可知,原告的民生借记卡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为其办理并帮其操作,原告对其所有的银行卡及密码存在保管、使用不慎的行为,没有充分尽到保管、保密义务,不可排除密码泄露的可能。原告在知晓自己银行卡被盗刷后,虽立即致电被告客服询问相关情况,在被告客服第一次未对其账户进行挂失处理的情况下,第二天亦未到银行办理挂失并关闭银行卡的境外交易功能亦未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对其存款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在存款被盗刷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方面因不能准确识别伪造的银行卡,直接导致原告的账户资金被盗刷,违反储蓄合同存取款业务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任。综合考量银行和储户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被告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主张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39192.23元(55988.9×7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云民生借记卡资金损失39192.23元;二、被告中国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云利息损失,以39192.2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李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李建云负担360元,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湖支行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