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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郑春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麟峰,黄厚福,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翁林,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黄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涵小贷个201308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翁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负担。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借据》、《原告支付凭证》为凭。尔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金及余下利息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翁林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罚息、复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分别按日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闽经贸中小(2013)600)、原告营业执照、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借据、借款支付凭证,用于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翁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按年利率为21.6%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的事实;4.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意见,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林签订编号为涵小贷个201308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继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6个月,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换算成月利率为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借据》、《原告支付凭证》在案为据。尔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2月22日,本金及余下利息拖欠至今未还。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借据、借款支付凭证为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翁林在收取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8%),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罚息,因本案约定利息加上罚息为月利率2.7%,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可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对复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本案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系原、被告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也予以支持。被告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零二元,律师费人民币二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零二元,由被告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美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政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