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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佟某、范某某、周某、董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范某某,周某,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2000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2011年7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5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梅,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2011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董某患病未予收押。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范某某、周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东东、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玉梅、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泉山区18路公交车徐州31中学站附近、鼓楼区堤北红星加油站附近等地,先后分别向被告人范某某、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十次、共计4.7克。具体分述如下:1.贩卖给被告人范某某部分(1)2014年2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泉山区18路公交车徐州31中学站附近的一小区楼道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2)2014年3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堤北红星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佟某又在徐州市鼓楼区堤北红星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3)2014年3月中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立交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4)2014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堤北红星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5)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提出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佟某赶至约定地点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立交桥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佟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贩卖给被告人董某部分(1)2014年2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泉山区18路公交车徐州31中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延长段幸福家园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3)2014年2月20日中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立交桥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4)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立交桥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四季酒店附近、徐州市鼓楼区万寨路口附近等地,先后分别向被告人董某以及孟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十次,共计3.6克。具体分述如下:1.贩卖给被告人董某部分(1)2013年10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四季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2)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杏山子村被告人董某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3)2014年1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徐州市宏达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4)2014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万寨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5)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万寨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6)2014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万寨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7)2014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万寨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8)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万寨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9)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万寨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2.贩卖给孟某某部分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孟某某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佟某、董某。三、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蓝天桥等地,先后分别向被告人董某和孟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七次,共计1.9克。具体分述如下:1、贩卖给被告人董某部分(1)2013年9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徐州市第一中学九里校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2)2013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先后三次分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共计0.9克。(3)2013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蓝天桥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4)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提出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赶至约定地点徐州市鼓楼区瑞博医院门口路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董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贩卖给孟某某部分2013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徐州市大彭镇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四、2014年1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徐州31中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1克。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被告人佟某、范某某、周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佟某、周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最后一次贩毒均属于犯意引诱,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孟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息,毒品交易明细,毒品流向图,被告人佟某、范某某、周某、董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吸毒人员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现场检测照片,辨认笔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登记表,视频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范某某、周某、董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佟某、范某某、周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范某某、周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佟某、周某、董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予以采信。被告人佟某、周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在起诉书所指控的最后一起犯罪事实中属于犯意引诱,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为侦破案件需要,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董某分别与被告人佟某、周某联系,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而被告人佟某、周某按二人的要求提供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佟某、周某的犯意确系引诱而发起,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范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康 磊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