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402民初9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马骏飞与郑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骏飞;郑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9306号原告:马骏飞,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谊,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民代理。被告:郑标忠,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悦,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骏飞与被告郑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谊、被告郑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东、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万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9600元);以上二项暂合计为人民币18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5%等内容,被告由此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4%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问约定及时全面地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分别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内,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利息合计23.5万元,2016年11月5日支付本金利息60万元,被告支付本息合计83.5万元。同时,原告按照年利率36%,以出借本金60万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前的利息合计35.1万元,[(300000元*36%+360天)*(20个月*30十25天)+(300000元*36%/360天)X(19个月*30+18天)],按照被告支付本息合计83.5万元扣除被告至2016年11月8日应付利息35.1万元后,仍有48.4万元冲减借款本金60万元,因此,被告至2016年11月8日起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被告还必须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1.6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696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均是双方的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属合法合理,法院应依法支持。综上所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骏飞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3日《借款合同》;2.2015年2月13日收款收据;3.2015年3月20日《借款合同》;4.转账凭证。被告郑标忠辩称,被告确实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8.5万元及27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分别为30万元,但实际上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仅收到28.5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于2015年3月20日仅收到27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被告主张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关还本付息计算表,可以显示有记录的还款记录在每次支付利息后做本金相应扣减,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925.91元,尚欠利息655.7元。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利息23.5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本金利息60万元,可以证明原告自认在2016年2月5日前除了被告已经提供的还款记录外,还收取了被告1.5万元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基于清偿已经消灭,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标忠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还本付息计算表及银行流水;2.代付款说明及身份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到期当日全额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即每月1.5万元。借条第二页下部空白处备注,借款指定汇入乙方招商银行珠海分行尾号为8283账户。落款处有“郑标忠”签名、捺印。原告提交的被告郑标忠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马骏飞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原告提交其名下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原告2015年2月13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8.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1.5万元。被告承认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借款28.5万元,主张未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是预扣的一个月利息。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当日全额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即每月1.5万元。原告提交其名下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原告2015年3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7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3万元。被告承认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借款27万元,主张未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借款3万元,该3万元是预扣的两个月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还款明细如下:2015年6月30日由案外人曾晓明代还款8万元、2015年7月15日还款1.5万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1.5万元、2015年8月19日还款3万元、2015年10月20日还款3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5万元、2016年8月5日由案外人郑炜康代还款60万元,共计82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还款83.5万元,被告庭审中要求按照83.5万元计算还款金额,原告辩称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82万元,83.5万元系笔误,原、被告均未提交该1.5万元的交易凭证。还款时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承认原告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其中两份《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均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2月13日转账28.5万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27万元。原告主张2015年2月13日现金支付被告1.5万元、2015年3月20日现金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辩称未收现金交付的1.5万元和3万元,该款系原告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28.5万元和27万元,且在2015年2月13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借款收款账户。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28.5万元后,账户余额73×××988.73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27万元后,账户余额为40353.73元,原告在账户金额足以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没有合理解释;其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金额1.5万元、3万元与被告每月应付的利息向对应(300000*0.05=15000、600000*0.05=30000)。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本金分别为28.5万元和27万元。关于还款。原、被告均承认被告还款7笔合计82万元,还款时未约定是归还本金或是利息。被告还主张依照原告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还款83.5万元抵扣欠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是笔误,被告也未提交多出1.5万元还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月利率5%超过上述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依照本案中被告还款时间和金额计算如下: 日期 计息天数 年利率 产生利息 借款 还款 剩余利息 应抵扣本金 剩余本金 2015-2-13 0 0.36 0 285000 0 0 0 285000 2015-3-20 35 0.36 9975 270000 0 9975 0 555000 2015-6-30 102 0.36 56610 0 80000 0 13415 541585 2015-7-15 15 0.36 8124 0 15000 0 6876 534709 2015-7-31 16 0.36 8555 0 15000 0 6445 528264 2015-8-19 19 0.36 10037 0 30000 0 19963 508301 2015-10-20 62 0.36 31515 0 30000 1515 0 508301 2016-2-5 108 0.36 54897 0 50000 6412 0 508301 2016-8-5 182 0.36 92511 0 600000 0 501077 7224 如上表所述,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24元及以借款本金72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骏飞偿还借款本金7224元;二、被告郑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骏飞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22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元(原告马骏飞已预交),由原告马骏飞负担1800元,由被告郑标忠负担206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文璋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裴莉莉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