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志慧与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慧,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慧,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上诉人张志慧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巴晶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慧,被上诉人润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志慧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志慧于2011年3月1日入职润福公司处,担任手推购物车岗位。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开始3年,月工资2700元。工作期间,润福公司未依法给张志慧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张志慧于2014年8月22日将润福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4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志慧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润福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6000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已查明之事实,关于张志慧要求润福公司支付的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志慧的起诉。张志慧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张志慧于2011年5月受润福公司雇佣,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后张志慧与润福公司其他员工因工作中的方式方法问题发生争论,润福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辞退了张志慧。润福公司未为张志慧交纳医疗保险等。张志慧上诉请求:1.认定润福公司与张志慧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润福公司支付张志慧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保、医保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6000元,无故辞退赔偿金8700元,共计2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润福公司负担。润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在庭审中针对张志慧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张志慧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裁定。润福公司与张志慧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润福公司无需支付张志慧社保、医保和公积金。张志慧向润福公司出示了其在其他单位下岗并缴纳保险的证据,明确告知润福公司其为下岗职工,润福公司与张志慧的劳务协议中也明确标注了张志慧为下岗职工。对于张志慧上诉新增加的上诉请求,润福公司不同意调解。二审审理中,张志慧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是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张志慧与先锋粮库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润福公司应为张志慧缴纳社保;证据2、3、4是社保缴纳的专用票据,证明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张志慧自己缴纳了社保,润福公司应当依据票据金额向张志慧进行赔偿。润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张志慧上诉要求判令润福公司相其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6000元,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张志慧上诉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及判令润福公司向其支付辞退赔偿金的请求,系二审中其新增加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润福公司不同意对此进行调解,本院亦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皓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