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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少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丁×与高×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高×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丁×,女,197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谊瑾,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丁×诉被告高×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谊瑾、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畅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将儿子从原来的幼儿园转走,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9:00原告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下午7:00送回被告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一个月探望一次,每次不超过4个小时,必须有我在场监护。经审理查明:高×、丁×于2014年11月2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确定男孩高畅(2009年4月29日出生)由高×抚养。高×、丁×离婚后,高畅随高×生活。现双方当事人就丁×探望高畅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高畅由高×抚养,丁×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高畅的权利,高×有协助的义务。本院根据高畅的年龄、学习、生活等情况,对丁×探望高畅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始,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周六九时从高畅所居处将高畅接走探望,周日十九时前将高畅送回所居处或送交给高×,高×应予配合;二、驳回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