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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男,农民。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陶德云、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9时许,秦善利到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南关花园小区南关第一卫生室去找其妻子���某甲商讨偿还家庭债务,被告人鹿某(鹿某甲之弟)与秦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人鹿某拳击秦某的头部及眼部,致秦某眼部双侧框内壁骨折,经鉴定,秦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2月16日鹿某向铜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温某、鹿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鹿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鹿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认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许,秦善利在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南关花园小区南关第一卫生室与其妻子鹿某甲商讨偿还家庭债务时,被告人鹿某(鹿某甲之弟)与秦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人鹿某拳击秦某的头部及眼部,致秦某眼部双侧框内壁��折,经鉴定,秦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2月16日鹿某向铜城派出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2月9日,被害人秦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鹿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温某、鹿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鹿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系初犯,自首,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秦某谅解,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鹿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认罪悔罪表现,以及东阿县司法局社会调查报告,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小伟审判员  周传指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若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