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盛路43号。法定代表人燕军。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代表人刘长森。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嘉食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嘉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刘仲驾驶原告银嘉食品公司所有的苏A×××××号机动车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公路长江三桥附近时与车牌号为沪B×××××/沪G×××××挂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4830元,鉴定费740元。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为其名下苏A×××××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银嘉食品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拒绝全额赔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银嘉食品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保险金1607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包含应当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偿的400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经审核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460元;3.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中包含税款,税款不属于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银嘉食品公司应将维修更换的旧件交给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如不能交付旧件,应按照维修费金额的20%扣除旧件残值;5.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向原告银嘉食品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第九条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2014年9月20日1时20分左右,刘仲驾驶原告银嘉食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沿本市绕城高速行驶至长江三桥刘村附近,追尾撞上前方车辆(车牌号:沪B×××××/沪G×××××挂),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刘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银嘉食品公司委托南京宁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苏A×××××号车辆进行了救援,因此支付拖车费500元。因原、被告就车辆损失金额存在争议,协商无果,原告银嘉食品公司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认车鉴字(2014)599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4830元,原告银嘉食品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740元。原告银嘉食品公司委托南京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148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银嘉食品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投保的苏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问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系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效力高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自行作出的定损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苏A×××××号车辆损失为1483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应当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偿的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的实质是被保险人应首先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主张的鉴定费740元,系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主张的拖车费500元,系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原告银嘉食品公司在车辆受损后委托南京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付南京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4830元,南京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银嘉食品公司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发票金额中车辆维修费中虽包含2154元的税款,但该税款的计税依据是原告银嘉食品公司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亦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属于因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包含税额2154元,不属于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14830元、鉴定费740元、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交还旧件,或扣除相应残值的抗辩主张,经查,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与原告银嘉食品公司就因受损被更换的车辆配件的残值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足额赔偿原告银嘉食品公司车辆损失后,原告银嘉食品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根据保险补偿原则,维修更换的车辆配件应归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原告银嘉食品公司表示旧件已经灭失,无法退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同意扣除旧件残值,但不同意按维修费总金额20%的扣除残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主张按维修费总金额20%扣除残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清单,酌情认定旧件残值为3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保险金16070元,扣除旧件残值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银嘉食品公司保险金15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保险金1577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为1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南京银嘉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