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钦钟与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钦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钦钟,董华成,周菊山,浙江恒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厚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钦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华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菊山。一审被告:浙江恒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号美都恒升名楼*楼。法定代表人:王爱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下街***号。负责人:计志超。再审申请人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应钦钟及一审被告董华成、周菊山、浙江恒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华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2005年8月9日的结算协议及同年8月30日的结算补充协议对宝华集团具有拘束力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在审查应钦钟与王敏琴对账材料时,遗漏已结付工程款572万余元,认定应钦钟仅领取575万余元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已认定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但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四)一、二审法院对王敏琴身份认定错误导致对已付工程款项、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等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宝华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结算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的效力经审查,该结算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由董华成作为甲方、应钦钟作为乙方、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五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均加盖杭五建公司蓝色港湾项目部的印章,在结算协议第六条还明确载明“具体结算由丙方负责安排人员结算”,而宝华集团系由杭五建公司变更而来,权利义务由其继受,故原判认定该结算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对宝华集团具有拘束力并无不当,宝华集团关于其仅作为结算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的见证人而非当事人,结算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对其不具有拘束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王敏琴的身份问题经审查,王敏琴曾和董华成共同与应钦钟就应钦钟代董华成支付款项的两份清单予以确认,董华成亦认可王敏琴在2003年案涉工程项目部成立时即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一审法院又查明,王敏琴系董华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判据此认定王敏琴有权代表董华成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三)关于是否遗漏已付工程款宝华集团申称,原判在计算应钦钟已领的工程款时遗漏了应钦钟领取的5722980.05元,应钦钟和王敏琴对账时,在没标号的题为“2008年6月5日结算清单”的纸上叙明应钦钟领款人民币5722980.05元,经审查,该页纸上并无应钦钟和王敏琴的签字确认,故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鉴定结论本案鉴定报告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在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中,鉴定方明确其仅根据双方提供的付款凭证、单据进行费用的鉴定,未考虑争议款项分摊及付款范围与工程结算范围是否一致等问题。宝华集团申称,根据鉴定结论,应钦钟已收工程款11619040.49元,但原判未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应钦钟已收工程款的数额是错误的。经审查,鉴定结论认定的应钦钟已收工程款11619040.49元中包含了应钦钟认为有争议的部分,且有证据表明双方已对该争议部分进行分摊,原判在对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剔除鉴定结论中明显不合理的部分,计算得出应钦钟已收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宝华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