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黑旦与王彬只、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黑旦,王彬只,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幼儿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李黑旦,男,197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只,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幼儿园,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嘉庆,园长。委托代理人冯占国,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黑旦诉被告王彬只、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幼儿园(以下简称安阳灯塔路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黑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伟,被告王彬只、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国和徐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黑旦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王彬只承包的安阳灯塔路幼儿园施工工地工作。2013年9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跌下摔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三处骨折。出院后多次联系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61.1元、误工费3257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73.19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10元,共计13231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彬只辩称,对于原告本次发生的事故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本次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的受伤被告王彬只应当赔偿一部分,但没有原告诉请中请求的赔偿数额那么多。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王彬只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彬只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黑旦与被告王彬只系邻居,自2008年起,二人开始一同做装饰装修工作。二人的工作模式为被告王彬只承接到工作后,与原告一起干,待工作完成结账后,按照每天100左右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8月,被告王彬只承揽了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的批墙和吊顶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该项工作6000元。被告王彬只和安阳灯塔路幼儿园均认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施工人自行承担。原告受被告王彬只的雇佣在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处一同与被告王彬只做批墙和吊顶工作。2013年9月5日,原告李黑旦自行从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的非现场工地找了个梯子往墙上钉线盒,在施工期间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侧骼骨骨折。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6日,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609.3元。事发当日,原告还在安阳地区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89.4元,但其票据上显示为李志锋。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和12月13日、2014年8月1日在安阳地区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36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黑旦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和评估。2014年8月29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黑旦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黑旦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90天。为此,原告李黑旦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黑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李景海出生于1954年3月4日、其女儿李某甲出生于2003年2月9日、长子李某乙和次子李某丙出生于2007年1月23日,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李景海未满60周岁、长子李某乙7周岁、次子李某丙7周岁、女儿李某甲10周岁。原告李黑旦兄妹共计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彬只垫付原告4089.4元。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申请的证人康某某,其出庭证明其与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商谈过承接其吊顶和粉刷工程,也到工地现场过,在现场工地看见过被告王彬只,最后证人没有承接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的该项工程。以上事实,原告李黑旦提交的证据为:1、安阳地区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录音光盘;3、户口本、结婚证;4、身份证明;5、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彬只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为康某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李黑旦按照被告王彬只的要求在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从事劳务,是以出卖劳动力作为获取报酬的手段,符合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主要法律特征。原告李黑旦在受雇于被告王彬只的雇佣期间,因劳务行为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因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行到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的非工地现场寻找梯子,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彬只,被告王彬只对原告从事的劳务行为未尽到足够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摔伤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未对施工现场严格管理,导致原告从非施工现场处自行寻找梯子并使用,其对原告的摔伤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三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李黑旦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彬只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黑旦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费3609.3元和复查时的门诊检查费362.4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5日的门诊检查费共计189.4元,患者姓名为李志锋,原告虽然未提交公安机关关于李志锋和李黑旦系同一人的证据,但原告和被告王彬只系同村的邻居,受伤当日,在医院就诊时报原告的名为曾用名李志锋,且以上门诊票也系被告王彬只交纳,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原告李黑旦的医疗费用共计41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原告的病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32746元/年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依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2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11934.65元(29041元/年÷365天×30×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黑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黑旦的父亲李景海出生于1954年3月4日,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交李景海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子李某乙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8152.09元(14821.98元/年×11年×10%÷2);次子李某丙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8152.09元(14821.98元/年×11年×10%÷2);女儿李某甲1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元(14821.98元/年×8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232.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客观真实,予以认定;10、邮寄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黑旦的各项损失共计101320.38元(医疗费4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1045.60元+护理费11934.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彬只承担该费用的30%,即30396.11元(101320.38元×30%)。因被告王彬只已垫付原告4089.4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彬只应当给付原告李黑旦26306.71元。被告安阳灯塔路幼儿园承担该费用的20%,即20264.08元(101320.38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彬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306.71元;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264.08元;三、驳回原告李黑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原告李黑旦承担1910元,被告王彬只承担585元、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幼儿园承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艳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