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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毕云云,女,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郭虎,系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宗桂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云云、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之子赵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抚养费12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鲁BXXX**号雪铁龙轿车一辆;四、被告支付原告房款400000元。被告赵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对这段婚姻非常珍惜,已经共同生活了7年多的时间,并且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琐事争吵是正常的,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二、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将自己的婚前房屋出售给孙某某,得购房款190000元,被告用该款购买了位于XX区的房屋,首付款是230000元,余款100000元是用被告的公积金贷款,且该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较好,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秋天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未带子女,被告带有一子,时年7岁,现已上初中二年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按照法律规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7年多,并且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自2012年秋天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款334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桂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德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