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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祥发与黄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发,黄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王祥发,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宗胜,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王祥发与被告黄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发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黄宗胜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有借条一张为据。现原告因自己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避不见面,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宗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宗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黄宗胜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两个月内还清的事实。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黄宗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黄宗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原告催告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黄宗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宗胜至今未还款,应承担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宗胜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宗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祥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黄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林培玉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