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陈家浜小区20号北面楼房二楼东数第二间祁某租房,将防盗窗窗楞拉断三根后钻窗进入,窃得被害人祁某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4s手机1部及现金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6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接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