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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高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窦某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因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无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能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为家庭着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安定及家庭稳定,对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