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姚锦平与郑有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锦平,郑有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有新。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锦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天津路XXX弄XXX号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姚锦平。2013年5月18日,姚锦平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郑有新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的《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家庭居住使用;关于租赁期限的条款约定该房屋租赁期为1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其中2015年的“15”由2014的“14”修改而成),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该房屋的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议定首期付3个月,另付2,200元押金以后每3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包括押金后,必须开具收据予乙方)。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之前租金由姚锦平前往系争房屋收取,对方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7月,姚锦平通知对方要求其搬离,郑有新认为租期未到期不同意搬离。2014年8月,姚锦平未向郑有新催收租金。现姚锦平涉讼,请求判令对方搬出��争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9月起的租金。原审法院审理中,郑有新将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的租金共计6,600元交至原审法院代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恪守执行。各方关于租期的约定,前面的租赁期书写为一年,接着后面具体书写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其中2015年的“15”是由2014年的“14”划去改写为“15”,由于租赁合同的手写部分和改写部分姚锦平均确认由其书写,结合前面租期为1年的书写,故可认定双方关于租期的约定有过变更,姚锦平认为后面租期的变更仅说明两年内租金不变;对方认为是后面修改了具体的租期期间,前面的期限1年由于疏忽未修改,分析双方关于租期前后不一致的形成原因的解释,该解释较符合常理,并且修改部分为姚锦平本人修改,该条款为明确的租赁期间条款而非租金条款,姚锦平关于该期间为租金不变期间的解释既与内容不符亦与常理不符。故当姚锦平填写的租期出现前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采纳对方关于变更原一年的租期为两年的辩称意见,故法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的租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郑有新按约履行租赁合同,已将姚锦平未收取的租金交法院代管,在租赁合同租赁期内,姚锦平无权以合同已到期为由要求对方搬离系争房屋,故姚锦平要求对方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姚锦平要求郑有新搬离上海市天津路XXX弄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郑有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姚锦平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金6,600元(该款已由原审法院代管)。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锦平不服,���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对方拖欠租金超过三天后,有权收回系争房屋,屋内的设施按照无主财产处理并终止合同。被上诉人从未电话催告上诉人上门收取房款,其应出示相关证据。合同中明确租赁期为“1”年,但被上诉人所谎称的系其疏忽未修改的主张,不是事实。出于被上诉人关于每月租金2,200元,且两年不变的要求,上诉人一直认为双方合同是一年一签的情况下,才在原合同到期日“2014”上加写了“15”。但是被上诉人涂改了合同签订日期,并划去了原约定的到期日中的“14”,造成合同期限不明。被上诉人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出续租要求,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合同的延期达成一致,无合同依据。而且被上诉人将系争房屋当作仓库使用,改变了房屋居住用途。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郑有新辩称:原约定的到期日“2014”中的“14”,是上诉人划去。被上诉人现提供查询的从2014年8月1日-30日的相关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确曾通过手机要求对方上门收取租金。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均确认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到期之日的手写部分和改写部分系其书写,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租期的约定变更协商一致,并认为被上诉人一方解释较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关于对方改变��屋用途,延期支付租金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姚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煜审 判 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