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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金鼓社区。法定代表人:方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容,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国庆。委托代理人:杨涛,系公司员工。原告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科医药包装公司”)诉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攀科医药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容、梁辉,被告天银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科医药包装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以来,原告与被告达成《产品加工订做合同》(合同编号:2014003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钠钙管制口服液体瓶即口服液玻璃瓶,采用原告按被告通知发货、被告定期付款、定期结算的交易模式。2014年12月19日,双方对账结算,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62850.14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2850.1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10日的货款29920元暂不主张违约金,即分别以605430.14元和12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银制药公司辩称:1.对双方有买卖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形成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850.14元的事实无异议;2.双方未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301的《产品加工订做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301的《产品加工订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口服液玻璃瓶。该合同载明:…第六条付款方式为需方收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所欠供方全部货款。…七、违约责任为擅自取消合同或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方逾期每天支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对方损失的,还须赔偿相应的损失。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署《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4年6月8日至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为744099.5元,11月17日及12月10日,供应的货物分别为127500元和29920元,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收到和抵扣货款共计为674536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到期货款共计为762850.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加工订做合同》、《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单》、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产品加工订做合同》并非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非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署,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对账单中载明的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时间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301的《产品加工订做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产品加工订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762850.14元,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285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尚未完成付款,针对货款支付,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两部分违约金计算起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以本院审核的数额为准,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预期利益及被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并参酌合同项下已清偿货款数额,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69563.5元和12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分别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62850.14元;二、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9563.5元和12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分别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4元,由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娅 搜索“”